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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以及其它书面文件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被保险人:凡年满十六周岁至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的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在职员工,均可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二、投保人范围:经被保险人同意,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合法团体可作为投保人。单位投保时,其投保人数须达到职工总数的75%以上,且符合投保条件人数不得低于5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导致死亡或确因意外事故的直接原因在180日内(含第180日)身
故的;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本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同一原因导致残疾的,在诊疗结束、机体功能恢复基本稳定后,且符合《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件)所列残疾程度,本公司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若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至第180日,被保险人诊疗仍未结束的,应以被保险人第180日的机体功能障碍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以此为残疾给付标准。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意外全残收益保障补偿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残疾,且符合《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一级残疾的,本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22.5%给付“意外全残收益补偿金”。
四、本保险合同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 责任免除
一、由于下列原因引起被保险人的身故或残疾,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伤害或杀害;
2、被保险人、投保人或受益人的恶意欺诈行为;
3、被保险人自杀、自残、殴斗及违法犯罪行为;
4、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污染或辐射;
5、被保险人因疾病(含食物中毒)、整容、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所导致的身故、残疾;
6、被保险人因病诊疗过程发生的医疗事故及并发症;
7、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8、被保险人因遭受非意外伤害而失踪被法院宣告身故者;
9、被保险人猝死。
二、被保险人在以下期间内发生的身故或残疾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及毒性药品的影响期间;
2、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3、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蹦极、攀岩运动、滑雪、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活动期间;
4、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5、战争、军事行为、恐怖行为、暴乱或武装叛乱;
6、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7、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期间(包括港、澳、台地区)所发生的意外事故。
第五条 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期间
本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自保险单上注明起保日的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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