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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保险期间
本保险在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间内从保险船舶建造开工之日或上船台之日起生效,直至保险船舶建成交付订货人或船舶所有人或保险期间满期时止。两者以先发生者为准。
在投保前已分配在船上的物资和机械设备,自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起期日开始时生效。
在保险开始生效后分配或交付给建造人的物资和机械设备,自分配或交付时生效。
在本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间内,保险船舶若提前交付给所有人满一个月者,本公司可退还被保险人规定的保险费,不足一个月者不退费。如超过保险期间交付,必须事先书面通知本公司办理展延保险期间手续。展期满一个月者,本公司应收规定的保险费。不足一个月者不加收保险费。
第二条 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保险价值为船舶的建成价格或最后合同价格。保险金额应按保险价值确定。被保险人如以暂定价值作为保险金额投保,应在船舶建成或确定最后合同价格后通知本公司调整保险金额。对暂定价值超过或低于保险价值的部分,本公司按比例加收或退还保险费。
如果保险价值超过暂定价值125%时,本保险对任何一次事故或同一事件引起的一系列事故的保险船舶损失的赔偿总额,以暂定价值的125%为限。但由于保险船舶改变设计、装修或改动船型、物资变更所引起的船舶造价的变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责任范围
本公司对保险船舶的下列损失、责任和费用,负责赔偿:
1.保险船舶在船厂建造、试航和交船过程中,包括建造该船所需的在保险价值内的一切材料、机械和设备在船厂范围内装卸、运输、保管、安装、以及船舶下水、进出坞、停靠码头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l)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
(2)工人、技术人员、船长、船员及引水人员的疏忽过失和缺乏经验;
(3)船壳和设备机件的潜在缺陷;
(4)因船台、支架和其他类似设备的损坏或发生故障;
(5)保险船舶任何部分因设计错误而引起的损失;
(6)在保险船舶下水失败后为重新下水所产生的费用;
(7)为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对船舶搁浅后为检查船底而支付的费用,即使没损失,本公司也予负责。
2.对于下列责任和费用,本公司也负责赔偿:
(1)共同海损牺牲和分摊;
(2)救助费用;
(3)发生碰撞事故后,保险船舶对被碰撞船舶及其所载货物、浮动物件、船坞、码头或其他固定建筑物损失和延迟、丧失使用的损失以及施救费用、共同海损和救助费用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但以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为限;
(4)保险船舶遭受本条款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事故后引起的清除保险船舶残骸的费用、对第三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可以按本公司保障与赔偿条款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但以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为限;
(5)在发生碰撞或其他事故后,被保险人在事先征得本公司书面同意后,为争取限制赔偿责任所支付的诉讼费用;
(6)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如低于保险价值,本公司对本款所列各项的责任或费用,按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四条 除外责任
下列各项,本公司不予负责:
1.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2.对设计错误部分本身的修理、修改、更换或重建的费用及为了改进或更改设计所发生的任何费用;
3.由于被保险人对雇佣的职工的死亡、伤残或疾病所应承担的责任和费用;
4.核反应、辐射或放射性污染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5.由于战争、敌对行为、武装冲突、炸弹的爆炸、战争武器、没收、征用、罢工、暴动、民众骚动引起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以及任何人的恶意行为或政治动机所引起的任何损失;
6.建造合同规定的罚款以及由于拒收和其他原因造成的间接损失;
7.由于任何国家或武装集团的拘留、扣押、禁制,使航程受阻或丧失;
8.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责任和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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